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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管华芬与熊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华芬,熊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43号原告:管华芬。被告:熊国春。原告管华芬为与被告熊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华芬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为止,2014年到2016年1月的利息共48000元未支付,约定2014年1月归还借款,但至今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没有结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并写明到2014年10月18日归还。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并写明到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其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春归还原告管华芬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两项共计14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熊国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