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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魏秋芬与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芬,李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磴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魏秋芬,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 委托代理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被告李东华,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秋芬诉被告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李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秋芬诉称,2012年,被告李东华因开发中天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不断让原告给垫资购买钢材以及用原告的汽车抵顶欠款及向原告借款等,到2012年12月28日共计拖欠原告866525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及明细一份。2013年经索要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尚欠7865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东华偿还欠款786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华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华对于别克车贷款20万元认可,后来这20万元已经还清了,其中13万元还的现金,抵顶了一辆福特轿车74000元。对原告所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欠条(中天小区购钢材及借现金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实际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上午,在临河李东华办公室内(当时有李东华雇佣的工作人员李鹤、贾伟龙在场),双方经确认,被告认可欠原告为其支付钢材款、借现金、支付华莱士节赞助费、用别克君越小轿车一辆为被告抵押借款20万元、支付相关费用和偿还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共计546525元,以及别克车被抵顶债务后,造成价值32万元别克君越轿车的损失,共计866525元并签字确认该欠条的事实。2、工商银行刷卡付款存根五份、钢材出库单五份、欠条两份、李鹤、磴口县水工建材经销部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钢材支付现金161625元的事实。3、借条两份、陶丽雅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①2012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13日分别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李东华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月利息约定为0.03元;②支付华莱士节赞助费10000元;③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人应为李东华,但由魏秋芬出具借条的事实。4、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条、李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用登记在其儿子周波名下的别克君越牌家用轿车为被告李东华向李宽明、贺永旺借款20万元,进行了借款和抵押,由于李东华没有归还,后经诉讼以原告家庭车辆和部分现金折抵本息27815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事实。5、订车合同表、购车收据、收据、完税凭证、收据购车贷款明细共九份,证明原告抵顶李东华借款车辆价值32万元的事实。6、李鹤、贾伟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李东华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中天小区购钢材及现金明细”、“气象小区抵押楼房”欠条和周义文“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时,证人都在场,当时李东华经核对后认可原告的欠条金额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东华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的中第三条关于别克车抵顶借款20万元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认为第二条和第三条之间存在间隔,不符合证据要求。对于原告所举的2-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东华5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给原告抵顶了一辆福特轿车,价值7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举证意图,认为该收条是被告给原告抵顶房屋总价8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了30000元的现金,向其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但该房屋位于中天小区,无法交工。关于福特汽车是被告李东华给原告的工作车,并不是顶账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秋芬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可。被告李东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意见结论认可,但不认可中天小区购钢材及借现金明细是在其知晓的前提下签字确认的,只认可曾经原告用别克车一辆抵押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为其只是将自己名字签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之前并没有原告列的上述内容。同时,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4、6号证据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中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4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被告认可原告用别克车一辆贷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认可。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只认可其偿还50000元的举证意图,并不能证明其用福特轿车抵顶借款74000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魏秋芬书写了中天小区购钢材及借现金明细,被告李东华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2012年10月23日原告魏秋芬以别克车一辆抵押向李宽明、贺永旺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东华使用,后经磴口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原告儿子向李宽明、贺永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78150元。后被告以现金收条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同时在(2015)磴民一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中的12万元现金收条在本案中折抵。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东华偿还欠款786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东华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中天小区购钢材及借现金明细”中李东华的签名认可,但对于该明细中的内容并不认可。并且抗辩称其只是将自己的名字签到一张空白纸上,签字之前并没有该明细中的上述内容,故不认可该明细。但是该辩称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对上述“明细”构成有效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明细”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当中关于利息部分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对于车辆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项目,应予以调整。2012年10月23日原告魏秋芬以别克车一辆抵押向李宽明、贺永旺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东华使用,后经磴口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原告儿子向李宽明、贺永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78150元,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照其实际损失278150元计算。原告以现金收据的形式收取了被告现金50000元,在(2015)磴民一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原告对120000元的现金收条在本案中已经折抵,所以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偿还了80000元,因此,在欠款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从2012年12月4日按照月利息0.02元支付利息,原告所举“明细”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也无法证明签“明细”时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华偿还原告魏秋芬欠款12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李东华偿还原告魏秋芬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李东华偿还原告魏秋芬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李东华偿还原告魏秋芬欠款车辆损失278150元及赞助费10000元; 五、上述欠款扣除原告魏秋芬自认被告李东华已偿还的250000元,限被告李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魏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元,由原告魏秋芬承担7233元,由被告李东华承担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伟 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