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施佰年、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施佰年,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2360号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经营者:徐波。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佰年。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施登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施佰年、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负担。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