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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陶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天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沈团强,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诸东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上诉人陶天明、上诉人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天明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装潢材料店的经营者,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则长期经营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电热水器的销售。2010年8月24日,陶天明向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订购了由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PPLE蘋果贮存式CAS-32B型”(APL32L)电热水器一台,由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送货至陶天明店内,陶天明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电热水器销售给了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并通知工人进行安装。陈某甲、陈某乙将该电热水器安装在自家车库内,并将车库出租给案外人徐某某居住。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徐某A至徐某某处玩,借住在涉案车库中,其在使用该电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经鉴定,该电热水器已于2008年5月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撤销“CCC”认证证书,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不得出厂销售,且该电热水器有二项安全性能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另外车库内部用电存在安全隐患(无接地保护)。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陶天明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308,3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87元和鉴定费16,000元,合计328,147元。之后,陶天明向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现陶天明已全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陶天明认为自己的损失应当向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陶天明损失328,147元。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陶天明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的死亡是由于陶天明安装不符合规定、使用者使用不当和产品存在缺陷共同造成的,陶天明诉称的借款用于赔偿是不正确的,应该就是借款性质,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产品责任。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陶天明释明,若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陶天明是否向其主张权利,陶天明明确表明不主张,故对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法院不做处理。同时,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对于借款15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陶天明对受害人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受害人家属的选择确立的,陶天明作为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能代表所有的责任均应由陶天明承担。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应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销售者应承担。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生产并销售明令已不能再进行销售的产品,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陶天明、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货物未进行严格的检查和验收,该热水器在2008年5月就已经不能进行销售了,而陶天明、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仍然进行销售,放任缺陷产品的流通,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情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对陶天明的赔偿承担40%的责任计131,258.80元,陶天明、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计98,444.10元。因陶天明不向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对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31,258.80元不予处理,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陶天明给付98,444.10元追偿款,因陶天明已向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故陶天明尚需返还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51,555.90元。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判决:陶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51,55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陶天明负担。一审判决后,陶天明和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陶天明上诉认为,涉案热水器不是其制造的,也不是其直接向生产商购买的,而是根据客户要求经批发商(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介绍后购买的,故针对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来说,上诉人陶天明也是客户,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是销售商,故上诉人陶天明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但最后却没有判决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钱款,这是不合理的。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行为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否则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其销售行为并没有过错,而且本案中已经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理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检查验收既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电热水器已于2008年5月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撤销“CCC”认证证书,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不得出厂销售,且该电热水器有二项安全性能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然上诉人陶天明、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仍在销售此缺陷产品,放任缺陷产品的流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二上诉人以自己在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所述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钱款存在不当的问题,这是由于在一审中,上诉人陶天明作为原告,明确表明不向生产商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于上海爱普乐电器有限公司需承担的责任不做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陶天明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元,由上诉人陶天明负担。依据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