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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娟美、林礼琛等与黄荣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美,林礼琛,黄荣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娟美,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礼琛,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凯,男,1985年10月2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98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东江镇百旺社区中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8596741-9。法定代表人粟二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美、林礼琛与被告黄荣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第三人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木熠、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娟美、林礼琛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第三人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美、林礼琛��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北京现代明远汽车有限公司4S店工程;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五鸿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北京现代明远4S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的消防工程;2013年3月19日被告五鸿公司还与第三人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装修合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五鸿公司再与第三人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综合楼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黄荣凯与被告五鸿公司是挂靠关系,作为五鸿公司的项目建设代表和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的施工,被告黄荣凯陆续向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筋材料,2013年9月14日,经被告黄荣凯与原告结算,确认黄荣凯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为114,620.99元,限于2013年9月25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荣凯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材料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给材料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黄荣凯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14,620.99元及利息59,602.92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的4倍计算),被告五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向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筋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将北京现代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事实;4、《备忘录》,证明被告黄荣凯系五鸿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5、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37号和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黄荣凯与被告五鸿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6、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荣凯与被告五鸿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被告五鸿公司与被告黄荣凯承担连带责任;7、《收条》,证明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黄荣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辩称,五鸿公司与明远公司签订的4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黄荣凯借用五鸿公司的资质来承建第三人明远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荣凯与五鸿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只约束买卖双方当事人,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向黄荣凯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五鸿公司与黄荣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五鸿公司为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明远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五鸿公司,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不知情。第三人明远公司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①第三人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黄荣凯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故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均应视为第三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②第三人发包工程总价为424万元,目前尚有工程未完成;2、《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五鸿公司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经河池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劳动局监察支队的组织协调下,经过核实并确认第三人总共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402.5万元的事实;3、五鸿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五鸿公司认可黄荣凯为其公司员工,是负责管理河池明远汽车有限公司4S店工程的事实。②被告作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应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其员工黄荣凯)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五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2012年11月5日,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系包干价283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价��系包干价为12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五鸿公司又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装修合同》,合同价款系包干价106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五鸿公司再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综合楼工程合同》,合同价款系包干价80万元。被告黄荣凯系借用被告五鸿公司资质承建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黄荣凯与被告五鸿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五鸿公司、第三人明远公司确认,以上工程合同中,主体工程及主体装修工程被告黄荣凯已经完工,以上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第三人明远公司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综合楼工程,被告黄荣凯施工至总工程量的40%即中止施工。消防工程被告黄荣凯未施工。现被告黄荣凯下落不明。被告黄荣凯为完成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的《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装修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综合楼工程合同》的施工,原告成立的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2013年9月14日经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荣凯结算,被告黄荣款在原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钢材合计金额为114620.99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注有:今欠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陆佰贰拾零元玖角玖分(¥114620.99元)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在约定还款期内不能还清,欠方应承担所欠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并愿以家产作为抵押,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0日,股东为陈娟美、林礼琛,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还查明,2013年11月21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下属的劳动监察支队主持下,被告五鸿公司与第三人明远公司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明远公司北京现代4S店施工工程全部交由五鸿公司总包承建,五鸿公司项目代表、项目负责人为黄荣凯。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五鸿公司总包的明远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尚未完工。二、因黄荣凯挪用、挤占明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被拖欠。三、截至2013年11月5日,明远公司共向五鸿公司支付工程款402.5万元。四、五鸿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尽快完成明远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及时结算。五、五鸿公司自行处理民工追讨工资、材料供应商追讨工程材料款等事宜。原告认为被告黄荣凯、五鸿公司尚未付清其材料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五鸿公司、第三人明远公司的陈述、《欠条》、《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装修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综合楼工程合同》、《备忘录》在卷证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是否与被告黄荣凯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的货款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即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是否与被告黄荣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五鸿公司作为具备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第三人明远公司签订的《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主体工程装修合同》、《北京现代河池明远4S店综合楼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而被告五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允许被告黄荣凯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五鸿公司与黄荣凯之间实质上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之间出借资质的关系,故被告黄荣凯因施工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五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即原告请求的货款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黄荣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荣凯交付钢材时,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荣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有被告黄荣凯签字的《欠条》能证实被告黄荣凯尚欠114,620.99元材料款的事实。原告陈娟美、林礼琛系河池市联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依法注销后,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归股东享有。关于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被告承诺按所欠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9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荣凯支付给原告陈娟美、林礼琛货款114,620.99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荣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凯负担,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7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珍妮审 判 员  覃木熠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