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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号温岭总商会大厦****室。负责人:林海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均、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施伏增名下,并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编号为浙公高台交证字(2014)第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2月9日06时30分许,在G15高速往上海方向1631KM路段上,施伏增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高速公路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温岭市向阳汽修有限公司向施伏增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1300元。原告与施伏增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确认定损金额11300元。2015年8月25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将11300元汇入施伏增账户。另查明: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经营者。2011年9月1日,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1标段合同文件,被告将包括事故发生路段在内高速公路的小修保养、路面病害处理和罩面等专项工程发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载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常养护工作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5个月。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台州甬台温二期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包括养护工、保洁工等分包给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清单中包括:公路巡查、路面保洁、病害处理等。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已聘用保洁员进行事故路段的日常保洁工作。根据高速公路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显示,2014年12月9日已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的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客户施伏增为其名下的宝马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在被告管理的G15高速往上海方向1631KM路段上,施伏增驾驶宝马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与散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散落物相撞,造成宝马车损坏。后施伏增持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浙公高台交证字(2014)第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施伏增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其赔付款11300元打入施伏增账户。原告理赔后,施伏增将该赔款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而由于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施伏增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诉状中发生事故不明、事实不清,仅有交警证明,证明效力有待商榷;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与维修发票等,系由原告自行出具,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费用是否发生是否合理不明确,维修费用无法确定;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场所,原告应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过失,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当;原告诉称利息问题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在债权确定之后;原告混淆了高速公路各个管理者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除了被告,还有路政、高速交警等,高速业主只有配合的义务,被告尽什么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不能无限放大,及时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保险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原告愿意理赔是原告的事,现要求被告承担代位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通过委托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养护,表明被告已按国家规定和企业制度即使进行了巡查、清扫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存在明显不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获保险赔付事实清楚,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系收费的经营性公路,被告系其经营管理者,被告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考勤表等证据中关于事故当天的巡查、清扫记录等,均表明被告方已实际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合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的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义务。对非清扫及巡查的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被告举证抗辩后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其已尽合理的管理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从合同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300元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上诉人代位向被上诉人求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被上诉人公路后即与被上诉人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被上诉人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筐子,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筐子发生碰撞,无论该筐子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筐子,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路面出现筐子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从侵权来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高速公路是双向收费的道路,进入均需要通过收费站,被上诉人对通过收费站的车辆装载情况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负有检查义务,并应禁止存在潜在物品坠落危险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因此,被上诉人放行存在潜在物品坠落危险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坠落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就是被上诉人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从被上诉人的证据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12月9日8点以后的证据。证据的认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确定,要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具体内容来认定,要证实其确已尽到管理义务,而不能简单地只要道路管理者举出证据就认定其尽到管理义务,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证高速畅通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也是公路投入者、使用者、维护者共同努力达到的状态,被上诉人的管理义务限定为维护高速公路完整性,即护栏、路面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高速公路有掉落东西,不能都归咎于被上诉人。高速公路上设警示标志是高速交警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义务在理解上有偏差。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要说侵权的话,车辆的驾驶员作为侵权人是合适的,把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是不合适的。高速经营者无权限制车辆进入高速,追查抛洒物的来源也是高速交警的责任,被上诉人只能协助配合。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等管理义务,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的场所不等同于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按照国家、行业、部门规定进行管理,不能无限放大被上诉人的管理义务。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符合证据规则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就涉案保险赔付金额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涉案路段巡查、清扫、考勤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按规定对涉案高速路面进行了合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的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巡查记录时间晚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但该巡查记录系上诉人与清扫记录汇总表和考勤表一起提供,综合该几份证据内容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按规定履行了巡查和清扫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被上诉人已按规定尽到高速公路清扫和养护义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