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XX、张姣芳、郭忠荣、坤兴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李建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菁,该行职员。被告:王某,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某芳,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郭某荣,住广西灵山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诉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李丽玲、人民陪审员陈宇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根据合同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张某芳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2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6),约定由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张某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8号),约定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的布匹存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芳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42204220140002200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422042201400022002),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张某芳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7条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7月15日共归还了本金322923.18元,但被告王某、张某芳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张某芳才向原告归还了本金82215.59元、利息7784.41元。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是到2015年9月20日届满,合同届满后,四被告也没有履行任何还款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王某、张某芳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张某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77076.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86210.94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罚息39310.85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复利11777.09元,共计237298.88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存放在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的布匹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受理费30116元、公告费1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张某芳(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仅限用于甲方生产经营,支付对象(范围)是经营交易对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借款月利率为10.1‰;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混合还款方式,具体为150万元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5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借据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等。同日,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和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6)约定,甲方应王某、张某芳(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原告(乙方、债权人)又于当日与被告王某(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8号)约定,甲方应王某、张某芳(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小企业(主)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甲方在主合同或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担保有效存续期间,甲方应保持其所提供作为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不低于800万元;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签订日评估价值为800万元;甲方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实现等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等。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对应编号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8号),抵押物品是布匹存货,所在地是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抵押物使用情况是正常,评估价值是80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王某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20海珠2014092400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有:抵押人是被告王某,抵押权人是原告,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0日,抵押物名称是布匹存货,所有权归属是被告王某,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是一批、质量好、状况好、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现有及将有的布匹存货的将有的目标价值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等。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张某芳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其中编号04220422014000220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1‰,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办理此笔贷款等内容;编号为0422042201400022002的借款借据上记载,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10.1‰,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办理此笔贷款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张某芳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张某芳才向原告归还了本金82215.59元、利息7784.41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张某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076.82元、利息186210.94元、逾期罚息39310.85元、复利11777.09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6)、《抵押合同》(编号:0422070201400148)、编号0422042201400022001《借款借据》、编号0422042201400022002《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涉案两份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王某、张某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张某芳荣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77076.82元给原告,并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王某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的布匹存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张某芳所欠原告的涉案债务。原告又与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张某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没有对担保方式的实现顺序进行选择。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只是约定原告有权优先选择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抵押合同》中也约定原告有权优先选择实现抵押权,但鉴于原告并没有进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王某、张某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涉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张某芳追偿。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77076.82元;二、被告王某、张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186210.94元、逾期罚息39310.85元、复利11777.09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2042201400022)约定计算;三、被告王某、张某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有权以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的布匹存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以存放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293号土华创业园2号楼第一层的布匹存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1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王某、张某芳、郭某荣、某纺织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仕平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