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振与王必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王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王必龙,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必龙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王必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必龙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必龙所有的皖E号车辆。二、被执行人王必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必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必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