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岩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沙,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岩沙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娜某1、娜某2、娜某3、娜某4、娜某5、娜某6、娜某7、哎某,由新厂镇方向往勐卡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该车行使至西盟县新厂公路K23+500M处时,车辆从行驶方向右侧驶离路面追认60米左右的山箐,造成乘车人娜某1、娜某2、娜某3、娜某4、娜某5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娜某1送往医院后因该交通事故致颈段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提起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西)公(司)鉴(尸)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娜某6、娜某7、哎某的证言、被害人娜某2、娜某3、娜某4、娜某5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禁止载人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4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岩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 方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