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荣堃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堃,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堃,男,汉族,1947年7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欢,男,1986年9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法定代表人:于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荣堃因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荣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宋欢,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志森、李杨,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拆迁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雷、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荣堃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有一处23平方米有产籍房屋。该有产籍房屋于2013年2月3日经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强制拆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孙荣堃已实际获得安置补偿。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虽辩称其拆除行为发生于与孙荣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后,其提交的居民搬家顺序单规定的搬迁时间虽然是2012年7月9日,但允许办理拆迁协议通知单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均为2013年2月17日,且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征收补偿职权依据。本案中,孙荣堃提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2月3日对其所有的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有一处23平方米有产籍房屋进行了拆除,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提出其于2013年2月17日与孙荣堃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且拆除行为发生在签订协议后属于合法拆除。行政机关具有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现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并无证据证明拆除时间发生于协议签订后,故法院对孙荣堃所提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3日予以支持。另孙荣堃主张的另两间房屋,因承租人分别为相素琴和孙艳庆,孙荣堃并非该两处房屋的使用权人,故其要求确认该两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荣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自愿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取得了安置补偿,对孙荣堃所提的赔偿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有协议,故对孙荣堃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2013年2月3日拆除孙荣堃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3平方米有产籍房屋行为违法。二、驳回孙荣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荣堃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号证据不当,该证据能够证明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不服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因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房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私有房产证(证号:东房5字第8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家顺序通知单(NO.0000457)、允许办理拆迁协议通知单,证明孙荣堃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一处(地址大东区联合路231号),孙荣堃同意搬离并腾空该房屋交付给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实施拆迁,并且已就该有证房屋达成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孙荣堃在原地补偿65平方米的期房一处;2、国瑞大东方地区长期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补助认定审批表、大东联合路213号孙荣堃房照片及面积图、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孙荣堃在拆迁范围内有无产籍房屋两处,面积合计120平方米,孙荣堃同意以评估单价内以6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补偿,合计78,000元,并同意搬出该无产籍房屋。原审原告孙荣堃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派出所调派出动单(2份),证明报警人两次报警,并于2013年2月3日被强拆报警人被带到动迁办协商解决;2、照片(14张),证明房屋被拆除屋内情况;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房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3号(原大东区西毛君屯里35号)房屋归孙荣堃所有;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孙荣堃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及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该协议。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孙荣堃提供的1号证据,虽仅能证明有报警人称大东区联合路地区有人强拆,并将报警人带到动迁办解决,但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并没提出拆除时间的反证,故法院对孙荣堃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孙荣堃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够证明该照片所记载的房屋系其房屋,故法院不予确认。孙荣堃提供的3、4号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其何时拆除孙荣堃房屋。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提供的2号证据,法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具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行政机关具有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并无证据证明拆除时间发生于协议签订后,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2月3日拆除孙荣堃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3平方米有产籍房屋行为违法正确。因上诉人孙荣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其它诉讼请求的判项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荣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荣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