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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73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戊。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监护人郑某戊,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现有一子四女,均已成人立户。约四年前,原告患老年痴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个子女当时约定轮流照顾,每人轮一年。但今年四个被告突然变卦,拒绝轮流赡养原告。为此,原告的监护人郑某戊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并向四被告要求支付原告的赡养费,遭到四个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四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根据《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每人(含监护人)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百善孝为先”,父母生了我们,辛苦把我们养大,现在父母老了,不能自理了,作为女儿理所当然要赡养父母,但监护人郑某戊完全歪曲事实。1、2008年开始,两位老人就没有什么劳动能力,我就说要派钱赡养两位老人,且我先给了1200元给两位老人。后来大家又说不行,要轮流赡养两位不能自理的父母。2012年元月份我就率先将父母接到抚州赡养。当时,我父亲得不会走路,也不会起床,且我在我儿子家住的是七楼,不方便照顾父母,于是我就租了一套房给两位老人居住。两位老人刚到抚州居住水土不服,生了几场病。看病、租房子我就花了几千元。我母亲患有老年痴呆,走出去就不知道怎么回来,在我赡养的一年间,我报110就不下20次。我父亲吃喝拉撒都在床上,我就是这样辛辛苦苦赡养了我父母一年。2013年元月份,我将父母交到监护人郑某戊赡养,在郑某戊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父亲就过世了。2、由于父亲的过世,郑某戊提出,我养两个老人养了一年,他们养一个老人就养两年。2013年是郑某戊赡养的,2014年是郑某乙赡养的,2015年是郑某乙赡养的。若是每个人养两年,今年就应轮到郑某戊赡养。他在诉状中说我们姐妹变卦,拒绝轮流赡养老人就与事实不符,且是郑某戊不想赡养母亲。2016年2月11日,郑某丙从东陂打的士将母亲送到抚州来,打电话给郑某戊一直不接,只有打我老公电话,叫我老公去接。我后来找到郑某戊讲他也不听,并叫他女婿用车子当天就送回东陂去了。后经东陂镇派出所、边山村干部调解,郑某戊才勉强将母亲带回了抚州。因此,诉讼费用我是不会付的。3、轮流赡养是大家商量好的,而且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今后,我也根本没说不赡养母亲。现在是监护人首先违约,今年照轮就是轮到监护人赡养,何来我们几姐妹不赡养母亲呢?被告郑某丙辩称,1、五个子女当时约定轮流照顾原告方某、郑洪金(2013年正月去世),除郑某丁外每人轮一年。2012年是郑某甲赡养郑洪金、方某;2013年是监护人郑某戊赡养方某;2014年是郑某乙赡养方某;2015年是我赡养方某。监护人说我不赡养是假话,也可以断定当时约定的赡养顺序。说明子女之间确有口头约定赡养父母的事实,且当时约定的是四个子女轮流赡养,郑某丁除外。2012年初,父母不能自理。在女儿的倡议下,郑某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乙在父母家中商量我们这些子女怎么来赡养父母一事。当时,父母说郑某丁不赡养,我们三姐妹和郑某戊都同意了。商议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郑某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四个人轮流赡养。在商议的过程中郑某甲提出她年纪大了,要先赡养,大家也同意了。在赡养的过程中又有了变故。2013年正月父亲郑洪金去世了。在安葬父亲后,郑某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又商议,郑某甲赡养父母两个人养了一年,今后郑某戊、郑某乙、郑某丙赡养母亲是一个人养两年。但是,郑某戊养了一年后突然变卦,多次打电话给郑某乙,要求郑某乙把原告接到浙江千岛湖赡养,郑某乙出于无奈只好把母亲接到千岛湖赡养。2、监护人说我们四个人变卦,拒绝轮流赡养母亲,请你举证,不要信口开河。郑某戊说今年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也是说谎话。今年我将母亲送到抚州去,郑某戊一再拒绝接手母亲,还在电话中骂我。后出于无奈,我将母亲放在郑某戊柴间门口,并叫大姐夫去通知郑某戊。当天晚上8点多,郑某戊就把母亲拉到东陂镇边山村新安组我的住处,后经村干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郑某戊才将母亲拉回抚州。3、监护人说向四被告要求支付原告的赡养费遭到四被告拒绝,这是无中生有,更是无稽之谈。我做女儿的不计较你做儿子的独占父母的财产,你还反咬一口。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轮到我养,我会把母亲接到家中养。至于每月800元赡养费和一切诉讼费用我不会出,全部应由郑某戊承担。被告郑某丁辩称,2012年初,父母不能自理,子女在梅岭父母家中商议赡养父母一事,商议中并没有叫我赡养。父亲去世,你们也没有叫我摊派安葬费,我谢谢你们对我的照顾,郑某戊在外打工二十多年,这期间父母种十多亩田,两位老人都是七老八十的,都是我和郑某丙在帮忙。他们这十多年里,我帮劳力、探望不叫赡养吗?难道一定要把父母接到家中才叫赡养吗?父母从八几年到零几年,每年出售两头猪、一头牛,还有田亩补助、移民经费,这些钱都到哪里去了?现在你把我告上法庭,不讲兄弟姐妹情谊,叫我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我是付不起的,请你算算我一年的收入。既然你推翻父亲遗嘱,我也没说不赡养母亲,请你遵守约定,从大到小养完两年,才轮到我赡养,我会把母亲接到梅岭赡养。至于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和诉讼费我不会出,全部应由郑某戊自己承担。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2、中国农工民主党抚州市委员会前进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某患有老年痴呆症需他人护理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方某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四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租房合同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郑某甲租房赡养父母的事实。原告监护人及其他两被告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原告监护人及其他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黄县东陂镇边山村委会证明三份,拟证明(1)、原告方某夫妻的财产均在监护人郑某戊名下的事实;(2)、2016年2月11日郑某丙将母亲方某送至郑某戊处赡养,郑某戊拒不接收,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的调解才接母亲到抚州赡养的事实;(3)、2015年是郑某丙在赡养方某的事实。2、宜黄县东陂镇河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是郑某乙在赡养方某的事实。监护人郑某戊对被告郑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中郑洪金的移民经费已经没有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对被告郑某丙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某丙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除父亲郑洪金的移民经费外其余财产均已在监护人郑某戊名下,均可以达到郑某丙的证明目的,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乙、郑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某(农村居民)与郑洪金(已于年月十二去世)夫妇一生育有四女两子,分别是大女儿郑某甲、二女儿郑某乙、三女儿郑某丙、四女儿郑某丁、长子郑某戊、次子郑艳彪(已于2008年去世),均已成家。原告方某于七、八年前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2012年生活便不能自理;郑洪金2012年时因病不能走路,需长年卧床。于是,原告方某几个子女开始商量赡养父母的事情,口头商议的结果是从2012年开始除郑某丁外每个子女轮流赡养父母一年,并且由监护人郑某戊先赡养。后被告郑某甲提出其年纪较大,需先赡养父母,其余几个子女均同意由被告郑某甲先赡养父母。被告郑某甲赡养完父母一年后即2013年,监护人郑某戊将父母接到家中赡养,没几天父亲郑洪金便去世了,于是郑某戊提议被告郑某甲赡养两个老人赡养了一年,现在只有母亲一人需要赡养,未赡养的人每人赡养母亲两年,且由其先赡养两年。原告方某的子女均同意了郑某戊的提议。在郑某戊赡养原告一年后即2014年被告郑某乙将原告方某接到家中赡养。当时,被告郑某乙接原告方某去赡养的时候说要赡养两年的,但因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无力连续赡养两年,在赡养原告方某一年后即2015年便将原告方某送到被告郑某丙家中赡养。被告郑某丙赡养原告方某一年后,于2016年2月11日将原告方某送至监护人郑某戊家赡养,郑某戊当天晚上又将原告方某送回到被告郑某丙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宜黄县东陂镇派出所及宜黄县东陂镇边山村干部调解,监护人郑某戊才将原告方某带回家中。另查明,原告方某、郑洪金夫妇座落于宜黄县东陂镇边山村梅岭组的房屋一栋(土木结构、两层)、山林、农田、田亩补助款及原告方某的移民经费均被监护人郑某戊占有。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方某患老年痴呆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女从2012年开始对赡养父母一事便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至2016年,原告子女达成的口头轮流赡养协议系其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履行。现监护人郑某戊以四被告拒绝轮流赡养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这与本院庭审查明郑某戊、郑某乙、郑某丙需每人赡养原告方某两年的事实不符,监护人郑某戊不能因改变了轮流赡养的时间而免除其自身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郑某戊及四被告应念及亲情,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家庭和谐。现原告方某患老年痴呆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多关心、多照顾原告,为原告多尽孝道,特别是作为儿子的郑某戊应当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时本院也希望监护人郑某戊及四被告通过此次诉讼,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打开心结,正确处理好赡养原告的问题,让原告安享一个幸福的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