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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程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程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再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地址隆尧县城滏澧北街。法定代表人石孟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城康庄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董云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立,农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下简称隆尧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时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程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隆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隆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隆尧县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审被告程建立由原审被告新时尚公司担保从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贷款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程建立尚欠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本金5万元,利息1269.98元。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董云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8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程建立从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贷款50000元属于被告单位新时尚公司、被告人董云鸽骗取贷款。判决被告单位隆尧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董云鸽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单位新时尚商贸有限公司骗取的贷款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程建立从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贷款50000元是原审被告新时尚公司以及董云鸽骗取贷款的行为,属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裁定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的起诉。隆尧县支行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经济纠纷,三方签署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贷款人,被上诉人程建立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新时尚公司作为担保人,本案中借款主体程建立并不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与程建立的借款关系是主合同关系,该主合同关系属经济纠纷。2、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并且借款合同是程建立签字,上诉人与程建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3、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刑事判决已生效,无移送的必要和可能。4、本案借款人程建立并非经济犯罪嫌疑人,刑事判决也没有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程建立亲自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就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时尚公司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都认可,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程建立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审被告程建立从原审原告隆尧县支行贷款50000元是原审被告新时尚公司以及董云鸽骗取贷款的行为,属刑事犯罪,该判决已对诉争贷款进行了处理,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辉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