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嘉鱼县财政局与方圆船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财政局,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31号原告嘉鱼县财政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船舶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鱼县财政局诉被告方圆船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县财政局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与20日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自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0055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嘉鱼县财政局直接支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按照合同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方圆船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嘉鱼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经被告申请,嘉鱼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不收取资金占用费。若被告将借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须立即还款,并以违约使用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40055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高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40055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