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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李振刚、王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原名称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83号。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刚。原审被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曲爱民。原审被告:都淑玲。委托代理人:曲爱民。原审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原审被告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烟牟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振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牟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孔岳东,原审被告李振刚、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爱民、原审被告都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曲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日,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28日,被告李振刚由被告王玉华、都淑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宁海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宁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振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1年3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元、利息29177.96元及复利6942.03元。要求被告李振刚除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还要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由被告王玉华、都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一审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宁海信用社与被告李振刚签订了一份(牟宁)农信借字(2005)第05126《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刚向宁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自2005年5月28日到2006年5月15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95‰,按年结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13‰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年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宁海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华、都淑玲、担保人杜新华(现已死亡)签订一份(牟宁)农信保字(2005)第05126《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华、都淑玲、担保人杜新华为(牟宁)农信借字(2005)第05126《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宁海信用社于2005年5月28日向被告李振刚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振刚支付了2005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振刚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玉华、都淑玲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华、都淑玲同时书面声明:对被告李振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止。但三被告之后仍未还款。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振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140.25元、逾期还款利息26037.71元及复利6942.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刚除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还要支付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由被告王玉华、都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将辖属各分支机构之逾期不良贷款收归自己继受处理。原一审认为,在被告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宁海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刚向宁海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宁海信用社的法人,享用主张该债权的权利。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振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140.25元,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2006年5月16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6037.71元及复利6942.03元、2011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华、都淑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振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140.25元、逾期还款利息26037.71元及复利6942.03元,以上合计86019.99元。二、自2011年3月21日起,被告李振刚还应以其所欠借款本金49900.00元和利息29177.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3‰向原告分别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和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玉华、都淑玲对被告李振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华、都淑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刚追偿。案件受理费2253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交纳。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振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申请人书写和所捺,此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申请人一直在家居住的情况下用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不妥。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牟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振刚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到信用社贷过款,也未签订过借款合同,要求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原审被告王玉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这些款都是曲爱民用了。原审被告都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曲爱民称,担保是事实,但这些款都是我用了,与李振刚、王玉华无关。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所有并负责具体管理。再审中,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人签章处有“李振刚”签字,保证人签章处有王玉华、都淑玲、杜新华签字;以及2005年5月28日,有“李振刚”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审被告李振刚对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签字均予以否认,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李振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李振刚”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原审被告李振刚称其未向原审原告借款,而原审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28日的(牟宁)农信借字(2005)第05126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李振刚”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审被告李振刚书写,故该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审被告李振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借款合同的(牟宁)农信借字(2005)第05126号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审原告以此二无效合同要求原审被告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烟牟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对原审被告李振刚、王玉华、都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鉴定费2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审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董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