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庞开宽、庞奉轩等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宽,庞奉轩,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2号原告庞开宽,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昆吾街道办事处庞王合村,身份证号:4109011959********。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奉轩,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昆吾街道办事处庞王合村,身份证号:4109011983********。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党勇奇,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友,该局警务综合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永杰,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原告庞开宽、庞奉轩不服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昆吾公(治)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开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负责人马文选、委托代理人胡志友、郑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奉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昆吾公(治)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2015年8月31日其辖区庞王合村庞奉亮、庞奉轩、庞奉雷等人家庭院落被破坏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庞开宽、庞奉轩诉称:其系濮阳市昆吾路街道庞王合村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31日凌晨,不明身份人员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家庭院落遭到毁坏、部分财务遗失或者损坏。其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亦于当日作出受案回执。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昆吾公(治)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认为,其房屋被拆除、财物被损害,既非自然灾害,也非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必然存在违法事实。被告认为无违法事实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昆吾公(治)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对其房屋被拆除、财产被损害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原告庞开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04)15号濮阳市市区临时用地证书;3、顺路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位置及其所有权;4、昆吾公(治)受案字(2015)0762号受案回执,证明案发后其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受理;5、(2015)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辩称:一、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查:被拆除的院落系庞开宽所有。庞王合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有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文件。村内成立了城中村改造小组。城中村改造小组根据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规定将需要对庞开宽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款项已支付到位。因庞开宽等两家不配合,经庞王合村两委会议决定,2015年8月1日对其下达限期拆迁通知,限8月5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进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经庞王合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由城中村改造小组副组长庞红业找两辆铲车同村民代表庞奉省、庞善甫等人一起到现场,将庞开宽、庞开聚的房屋拆除。经庞王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所拆除的房屋系建在耕地上的违章建筑。二、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其接警后迅速出警,现场固定证据,委托物价部门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并立即制作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受案调查。按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案件期限届满,经集体研究,依法终止案件调查,告知其就拆迁问题到相关部门反映处理,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当事人。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2日庞王合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建筑系违章建筑;2、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庞王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文(2011)133号关于庞王合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4、庞王合村城中村改造总平面图;5、2015年9月7日庞王合村委会决议公开证明;6、2011年1月30日庞王合村提供的庞开宽收到现金20万的收条;7、2011年1月30日昆吾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原告收到现金20万的收条;8、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9、受理案件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呈请延长期限审批表;12、报案人管俊露、冯素阁写的情况说明;13、庞奉亮报案笔录;14、庞红业、庞奉省、庞善甫询问笔录;15、物价部门补充材料通知书;16、庞王合城中村改造补充合同;17、关于庞王合村改造进展的补充协议;18、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庞王合村联合改造意向书;19、高新区昆吾办庞王合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20、庞王合村拆迁问题两委会议记录;21、庞王合村就城中村改造决议公开文件;22、对原告限期拆除的通知;23、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20、2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村民委员会无权认定其房屋系违法建筑;对证据2、3、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于2011年1月30日收款20万元,是2005年修建昆吾路拖欠的拆迁补偿款,与此次城中村改造无关;对证据8-14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对17-1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无权对原告私有财产进行处分;对证据23有异议,补偿明细表需要征收人及被征收人双方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终止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和3合法性提出异议,临时用地凭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附着物补偿数额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原告家人向被告报案称,其家庭院落被毁坏。被告当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向原告家人送达了受案回执。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房屋拆除系庞王合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由村民委员会决议,按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的昆吾公(治)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取得昆吾路南段路西2069.2平方米耕地的土地临时使用证,证书须知写明:用地单位(人)在用地期间,不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服从统一规划,待统一规划使用时地上附着物无偿拆除。2005年修昆吾路拆除原告部分建筑。剩余部分建筑物在庞王合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2011年1月30日,原告从庞王合村民委会支取现金二十万元。但未与庞王合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不同意拆除剩余建筑物。2015年8月1日,庞王合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下达限期拆迁通知,限其于8月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原告逾期未拆除。2015年8月31日,庞王合村民委员会决议,将原告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庞奉轩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庞开宽主张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调查结果不存在违法行为。双方所说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案件受理,其认定的违法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而原告主张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即庞王合村民委员会有没有拆除其房屋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法性及其实施的合法性无权进行认定,故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处理是正确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按刑事案件处理,其主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被告已立案调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庞开宽要求被告立案调查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开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开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苏景民审 判 员 李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