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雅与被告郑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雅,郑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00409号原告崔雅,女被告郑浩,男原告崔雅与被告郑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雅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娘家,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生男孩郑天佑,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理家事,也不照顾小孩和支付小儿的生活费用,原告虽试图挽救这段婚姻,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原告崔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郑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天佑,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崔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郑浩离婚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系离婚案件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郑浩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雅与被告郑浩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