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惠娟、周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娟,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辩护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丹,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5年9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辩护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维,曾用名王玮,女,1987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辩护人钱谦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元坤,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辩护人王建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卓端、陈中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娟及其辩护人张显显、被告人周丹及其辩护人冀思安、被告人王维及其辩护人钱谦良、被告人郭元坤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557672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酒、酒精饮料,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李惠娟在得知购买人张某所需“白云边”系列白酒的品种和数量后,向被告人周丹、王维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的白酒。而后,周丹联系被告人郭元坤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并安排王维与郭元坤接洽,由郭元坤驾驶车辆在王维的指挥下与李惠娟汇合,将假冒注册商标“白云边”系列的白酒最终销售给购买人张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双墩路“新海景”酒楼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20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20件。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小蓝鲸”美食城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25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20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10件。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仁寿路皮子街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10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10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15件。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小蓝鲸”美食城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30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30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10件。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小蓝鲸”美食城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35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35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20件。6、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轻轨站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45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40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15件。7、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轻轨站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购买人张某销售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35件、假冒“白云边”15年白酒35件、假冒“白云边”20年白酒10件时,因购买人张某发现所购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拒绝交易。其中,被告人李惠娟以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480元/件、15年白酒780元/件、20年白酒1780元/件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周丹、王维以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420元/件、15年白酒650元/件、20年白酒1400元/件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郭元坤以假冒“白云边”12年白酒350元/件、15年白酒450元/件、20年白酒800元/件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李惠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24700元,被告人周丹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68050元,被告人王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0550元,被告人郭元坤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35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惠娟、王维、郭元坤因涉案白酒的质量问题与购买人张某起争执,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办案民警现场抓获,并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白云边”白酒12年890瓶、15年920瓶、20年384瓶。另查明,被告人周丹、王维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成,按次结算,被告人周丹负责与被告人李惠娟联系确定所需白酒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人王维负责与被告人郭元坤联系确定所需白酒的数量及价格并陪同被告人郭元坤、李惠娟送货。被告人王维被抓获前主动赔付给购买人张某2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周丹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惠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购买人张某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惠娟,明知是假酒而数次购买,存在过错;2、销售金额认定上,四被告人均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销售的是同批次货物,只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环节不同而产生了销售金额上的差异及实际获利所得的金额差异的情况;3、被告人李惠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惠娟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被告人周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购买人张某存在明显过错;2、四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因各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导致犯罪金额不同,应在量刑上适当保持一致;3、被告人周丹系自首;4、被告人周丹主观恶性较小,考虑到其自身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维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购买人张某对犯罪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王维参与次数较少、获利较低,且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前主动退赃;4、被告人王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元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元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元坤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郭元坤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的供述;2、证人陈某、张某、胡某、魏某的证言;3、抓获、破案经过;4、案情一览表、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金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价格一览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工资明细、微信聊天截屏等书证;5、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购买人张某存在过错应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白云边”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像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用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24700元、268050元、230550元、18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娟、周丹、王维、郭元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丹、王维在6次交易中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按照70%、30%的比例按次分成,被告人周丹、王维在上述6次交易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惠娟、王维、郭元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惠娟、王维、郭元坤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惠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根据被告人周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根据被告人王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根据被告人郭元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惠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元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李卓端人民陪审员 陈中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