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海红与郑远富、许素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红,郑远富,许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海红,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郑远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素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远富、许素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郑远富、许素贞未履行。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学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