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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婚先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就同居生活,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往来,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的家庭及生育情况。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由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未婚先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目前在宁明县桥小学读书,两个孩子一年多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支持。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女儿郭某丙年纪尚小,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的抚养:婚生子郭某乙(2004年2月24日出生)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女郭某丙(2008年9月6日出生)由原告周凤珍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