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阎用山诉被告门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用山,门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16号原告阎用山,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于玺,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玉玺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中县。被告门万新,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用山诉被告门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2时10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蒲河桥东堤口处,被告门万新驾驶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阎用山驾驶的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阎用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万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用山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阎用山受伤后由辽中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送门诊抢救后转院沈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开放骨折、皮肤缺损、并进行手术治疗共计33天。当时沈阳市骨科医院建议原告回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费用高和护理不便后转至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依据伤情恢复进行二次手术,在伤情未完全治愈时,申请出院回家疗养,定期回院复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80.33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559.36元,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456.38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37,667.19元,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费用11058.60元,辽中县新华医院二次手术住院费用3,568.80元,盛京医院检查费270元),租赁陪护床、轮椅、拐杖、复印费用共计770元(有票据证明),伙食补助费6,2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24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13,994.64元(住院护理天数124天,要求每天按照行业工资标准112.36元赔偿,由原告的姑爷林俊德和程小宾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林俊德系电焊工,护理人员程小宾系电焊工),误工费13,994.64元(住院天数124天,要求每天按照行业工资标准112.36元赔偿,原告在辽中县矿山设备机械厂工作,系电焊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衣物损失200元及两轮摩托车损失费2,296元(有修车明细、修车发票证明),车辆现场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400元(沈阳往返医院看病所花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驾驶人应当证件齐全,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有异议,从原告第一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仅需要定期换药针道消除,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可以拔出克姓氏针,同时根据原告在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情况显示原告入院前五天不慎扭伤,出现左踝肿胀、左下肢疼痛,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二次在辽中县新华住院因其扭伤导致,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系,因此在辽中县新华医院所发生的医疗及护理误工等相关费用均不能赔偿,其他关于住院及门诊费用请法庭核实为准,盛京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误工费应以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二次手术7天,总计4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调查时陈述没有固定工资,日常是卖水果为生,因此与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相矛盾,误工费应按其农村户口日人均收入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达到112.36元,护理费从原告第一次骨科医院显示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为5月14日至5月27日,共计14天,二次手术7天,因此护理费天数应为21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误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社保交费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应按护理人员农村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费用计算,伙食费有异议,应去除在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的84天,应当按40天计算,施救费没有异议,复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租赁陪护床、轮椅、拐杖费有异议,其中陪护床、轮椅、拐杖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以上几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需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未经过鉴定,且未出具正规发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500元赔偿,交通费提供票据未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从原告所有的病例中显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牙齿受伤,因此涉及牙齿的修复费用我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门万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10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蒲河桥东堤口处,被告门万新驾驶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阎用山驾驶的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阎用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万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用山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门万新驾驶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3、原告医药费收据,4、施救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门万新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门万新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580.33元(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6,200元(每天为50元,共计为124天);误工费11,933.76元(共计赔偿124天,每天赔偿96.24};护理费11,933.76元(共计赔偿124天,每天赔偿96.24};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购买拐杖、轮椅费用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933.76元;护理费11,933.7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购买拐杖、轮椅费用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580.33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因被告门万新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门万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每月赔偿误工费3,400元等,因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有劳动局盖章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故证据不充分,本院按每天赔偿96.24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入住辽中县新华医院前不慎扭伤,出现左踝肿胀、左下肢疼痛,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二次在辽中县新华医疗住院因其扭伤导致,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系,因此在辽中县新华医院所发生的医疗及护理、误工等相关费用均不能赔偿,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原告受伤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外髁开放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诊断为定期换药,针道消毒;门诊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可拔除克氏针;适当功能活动,全体一个月;病情变化随诊。此诊断说明,原告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如果原告不是车肇事受伤,即使行走扭伤也不需要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被撞伤后伤未痊愈而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之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用山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933.76元,护理费11,933.7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购买拐杖、轮椅费用3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用山医疗费46,580.33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三、被告门万新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阎用山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门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