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71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被告高魁。被告王树森。被告崔旭。被告许晶。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担保并向我行交付1000000.00元保证金向我行申请办理20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我行按约为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足额将汇票本金存入我行,致使我行垫款989497.0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9497.05元未偿还,利息40095.80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9497.05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0095.8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承兑人)与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27字40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承兑人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同意就申请人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肆张,金额合计贰佰万元进行承兑,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账号:801104101421002566),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前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保险费、保管费、登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由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保27字4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为确保承兑银行与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齐银承27字40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自愿向承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贰佰万元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齐银承27字40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出具保证金专户承诺书并缴存保证金壹佰万元。上述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签订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肆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2000000.00元承兑汇票无条件兑付,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差额1000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致使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989497.05元。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989497.05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0095.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承诺书、记账凭证、托收凭证、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承兑汇票并无条件进行了兑付,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本案原告,其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到期汇票垫付款989497.05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0095.8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对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对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汇票承兑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989497.05元;二、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0095.8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对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9066.00元,由被告淄博大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高魁、王树森、崔旭、许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伟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