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应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应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应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应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定借款合约,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原告当日在工商银行转款人民币8万元及现金2万元给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就拒绝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借予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偿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未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应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8日,被告应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结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支付应某某8万元,原告自称另支付应某某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月利息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应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某某公司借原告王某某1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500元,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按月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应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