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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梁某某、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梁某某,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49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马某某姑父。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某之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系梁某某哥哥,梁某乙的叔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梁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经甘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梁某某彩礼现金66000元,退还6000元,实际收取60000元,给被告梁某乙现金17660元,次日又补送给被告梁某某现金22000元,给被告梁某乙现金12000元,给被告梁某乙购买价值13000元首饰及衣物(其中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个共计价值8600元),被告梁某乙来原告家看家时给付现金2860元,照相花费4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梁某乙现金1990元,给被告家亲戚800元的红包,给压箱钱600元,给被告家购买价值3100元的礼品。2016年农历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生活6天后,被告梁某乙以与原告没有感情,原告存在性功能障碍为由回居娘家不归。由于被告梁某乙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故要求二被告退还婚约财产现金1380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辩称,2016年农历1月11日,原告马某某与梁某乙经同村村民甘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进行了订婚送礼仪式,同年农历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六天,梁某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现金66000元,退给原告6000元,实际收取60000元,给梁某乙17660元,购买三金(包括金戒指、金项链、一对金耳钉)及衣服及化妆品等生活用品共花费13000元,其中购买三金花费8600元。第二次,原告又送给被告现金22000元,送给梁某乙1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了被告家亲戚红包,但是给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给被告家压箱钱600元。原告送礼花费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只返还自己收取婚约彩礼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梁某乙辩称,2016年农历1月11日经同村村民甘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进行了订婚送礼仪式,同年农历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认识时间过短,双方了解不够,原告在婚后不碰被告身体,被告以为原告患有生理上的疾病,后来才得知是原告怀疑被告怀了别人的孩子,所以婚后第六天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叫被告去他家玩时他的父母给了现金2860元,双方照结婚照花费了4000元,进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认父母钱1990元。其它与被告父亲梁某某所述一致。被告陪嫁物品包括价值43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弹丝被3床,棉花被2床,毛毯2条,梳妆台一个,1.8米和1.2米十字绣各一个,绣球2个,床单2个,脸盆2个,镜子2个,暖壶2个,台灯1个,结婚时,被告父亲给1万元的存折,现在由被告保存。由于原告不要被告,责任在原告方,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及具体数额。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农历1月1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乙经甘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2日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梁某某彩礼现金66000元,退还6000元,实际收取60000元,给被告梁某乙现金17660元,次日又补送给被告梁某某现金22000元,给被告梁某乙现金12000元,给被告梁某乙购买价值13000元首饰及衣物(其中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个共计价值8600元),被告梁某乙去原告家看家时给付现金2860元,照相花费4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梁某乙现金1990元,给压箱钱600元。2016年农历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生活6天后,被告梁某乙以与原告没有感情,原告存在性功能障碍为由回居娘家不归,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被告陪嫁物品包括价值43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弹丝被3床,棉花被2床,毛毯2条,梳妆台一个,1.8米和1.2米十字绣各一个,绣球2个,床单2个,脸盆2个,镜子2个,暖壶2个,台灯1个,结婚时,被告父亲给被告梁某乙1万元的存折,现在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其目的是与被告梁某乙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当地习俗,也与情理不悖,但与法律相悖,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送给被告梁某某、梁某乙的财物中,其中订婚及补送的现金11166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购买给被告梁某乙价值8600元首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一对),为贵重物品,应当原物予以退还或返还相应的现金。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另行给付的现金等物品,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乙为缔结婚约关系,按习俗只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并未进行合法登记,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故二被告所收彩礼应在90%的基础上予以返还。被告梁某乙陪嫁物归其所有。被告不返还所收婚约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梁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婚约财产100494元。被告梁某乙返还原告马某某订婚首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一对(价值8600元)。三、被告梁某乙陪嫁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弹丝被3床,棉花被2床,毛毯2条,梳妆台一个,1.8米和1.2米十字绣各一个,绣球2个,床单2个,脸盆2个,镜子2个,暖壶2个,台灯1个,1万元的存折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梁某某、梁某乙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约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