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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电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佘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横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桂王路交口往东约10米处,碰撞到前方骑自行车的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即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对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佘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