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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耿 某 故 意 伤 害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家园小区附近,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和砖头殴打徐某某头部、腿部致使其左额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内踝外侧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20日耿某和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家园小区附近,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和砖头殴打徐某某头部、腿部致使其左额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内踝外侧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0日耿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