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邵长芳、王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邵长芳,王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学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长芳。被告王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与被告邵长芳、王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芳、王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行诉称,被告邵长芳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办理贷记卡(金穗温州商人卡)30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承诺申请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为江西钰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魏。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每月扣收(手续费为0.6%每月),按月偿还。被告邵长芳于2013年7月8日首次刷卡298645元,之后进行了归还,又于2013年8月21日消费298100元,2013年9月4日按照要求做了分期消费,后又陆续刷卡消费;从2013年12月开始产生逾期,期间经原告催收虽有几次还款,但至今仍未按期结清过,至2015年9月8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7443.82元及利息4372.29元、滞纳金1745.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长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443.82元及利息4372.29元、滞纳金1745.21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仍要进行清偿);2、被告王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金穗贷记卡申报资料1份、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邵长芳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金穗温商卡的的相关材料;被告王魏为被告邵长芳的温商卡贷款提供担保,自愿为被告邵长芳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第2组、被告邵长芳的金穗温商卡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邵长芳至2016年3月17日为止欠原告本金157841.32元,以及至2015年9月8日尚欠利息12830.56元、滞纳金10424.43元;以及被告邵长芳办理温商卡之后的消费、还款记录。第3组、催收通知书4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邵长芳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邵长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魏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邵长芳、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邵长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温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递交了一份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署《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一份,以此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必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及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邵长芳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利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被告邵长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万元的信用卡(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0094)。被告邵长芳使用该卡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进行陆续的刷卡消费及取现,期间也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4年11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以及同年5月23日、7月21日向被告邵长芳催收,被告邵长芳仍未进行清偿。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邵长芳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69785.5元、利息12830.56元、滞纳金10424.4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邵长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邵长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443.82元及利息4372.29元、滞纳金1745.21元。本院认为,被告邵长芳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王魏为被告邵长芳的债务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长芳追偿。被告邵长芳、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37443.82元以及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4372.29元、滞纳金1745.21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邵长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二、被告王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长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72元,由被告邵长芳、王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