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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水平与湖口县规划建设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水平,湖口县规划建设局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湖口县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461664-X。法定代表人:杨水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小龙,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水平与被上诉人湖口县规划建设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杨水平与案外人曹玉华签订《下杨门口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曹玉华处转承包下杨门口堰鱼塘,承包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原告承包的该鱼塘成鱼相继大批死亡。为此,湖口县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1月、2月取样并委托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运输局对面城市管网外排口、下游桥小农贸城对面、双钟镇胜利村杨家门口堰中间及上游四地水体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上述数据远高于地表水Ⅲ类标准限值(注: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2015年1月26日,湖口县渔政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鱼塘面积为130亩,同年2月6日,该站出具《证明》证明:根据我县2014年年报情况,湖口县港堰水产品单产为300公斤/亩。但该两份证明均无该站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另湖口县双钟镇胜利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预备向湖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因污水造成下杨门口堰成鱼死亡的赔偿报告》中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另查明,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湖口县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详见湖府办发[2010]67号文件)第二条主要职责:(四)管理全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市政设施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七)……负责属县政府投入并管理的排水管网、污水管网的维修和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系污染者,但本案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县政府文件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有对全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市政设施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及属县政府投入并管理的排水管网、污水管网的维修和管理,其职责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范畴,若未依法行政,给社会主体造成损害,受损方要求赔偿的性质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本案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因水污染而带来损失,其遭遇值得同情,原告有依法维权的权利。但被告并非本案污染者,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水平请求判令被告湖口县规划建设局赔偿其死鱼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杨水平负担。上诉人杨水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城市污水进行处理,致使污水注入上诉人的鱼塘导致其损失20万元,该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口县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其并非本案的污染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水域取样点不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管理职责。上诉人对于鱼类死亡损失20万元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湖口县环境保护局湖环监字[2015]6号限期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诉人依据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该案的侵权人,因而对其进行处罚,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方没有被处罚人湖口县城建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这个单位,且该单位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湖口县环境保护局湖环监字[2015]6号限期整改通知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系污染者,但本案被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县政府文件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有对全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市政设施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及属县政府投入并管理的排水管网、污水管网的维修和管理,其职责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范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的污染者,如有证据证实其未依法行政,上诉人可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本案污染者的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杨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邱俊华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