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个体。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凯,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07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凯、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26日11时3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支塘镇516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6乡道与516村道路口处时,因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在516乡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丁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塘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作出部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章某、周某、任某、罗某、金某、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实习驾驶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再次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继续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丁某可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丁某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继续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万元,已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支塘法庭账户,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上诉人丁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外部环境,实施社区矫正管控条件成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熟农商银行进帐单、谈话笔录、谅解书、太仓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太仓市沙溪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丁某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丁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并结合上诉人丁某在原审期间的认罪态度,依法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继续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上诉人丁某能够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等因素,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初字第0077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