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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露、郑国裕、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露,郑国裕,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该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郑褚阳,男,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李新露,女,1971年9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海滨路80号。法定代表人缪进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缪进步,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王志意,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露、郑国裕、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新露因购买石材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李新露发放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日,被告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新露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期至2016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1.254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李新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清偿。截至2015年11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142080.13元,原告按约于当日提前收贷。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新露、郑国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2080.13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及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息142080.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2、被告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新露、郑国裕、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露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李新露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20日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露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2080.13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新露未在原告提前收贷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视为逾期,原告要求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另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新露借期内结欠的利息142080.13元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裕作为被告李新露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国裕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李新露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郑国裕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露、郑国裕、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露、郑国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2080.13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另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及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息142080.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二、被告福鼎市绿环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缪进步、王志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3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显清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胡瑞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