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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学闽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闽,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2行初29号原告张学闽。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边一斐,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综合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闽不服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闽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边一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社保局李先源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社保局于2015年9月17日就张学闽20**年12月1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你申请获取‘张明标离休时离休费178元的信息’中‘178元’为我局制作信息,现对制作过程答复如下:1、张明标于1984年6月在杭州市殡仪馆离休,离休时的离休费由其所在单位杭州市殡仪馆根据相关政策核定并发放。……2、自2001年4月起,按照浙委[1999]39号、杭社险办[2000]28号文件精神和要求,我市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现社会化发放。……社会化发放时,基本离休费仍延续了单位原有的项目归并及标准,即该项目中包括了离休时的离休费、离休后至1993年工改期间的增资及其他项目等,具体项目由张明标所在单位杭州市殡仪馆负责,我局无此信息。3、……二、你申请获取‘张明标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的增资年份与依据、历次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信息’答复如下:参加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金统筹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增资由单位核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部门批复,我局根据单位申报及批复材料,制作其增资数据信息。关于张明标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数据信息答复如下:1、1993年至2001年4月前的历年增资合计475元(原始依据见附件2市机关事业社险办移交档案资料);2、2001年1月增资25元,2001年1月增资157元,2001年10月增资133元(原始依据见附件3);3、2003年1月增资35元,2003年7月增资72元(原始依据缺失,经与浙政办发[2001]76号及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核对,该增资数据正确);4、2005年增资35元(原始依据见附件3);5、2006年增资350元,2006年增资140元(原始依据见附件3)”。《答复》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并附附件1、1995年4月、2001年4月、2009年8月信息系统记载的张明标离退休费资料;2、市机关事业社险办移交的张明标增资的单位申报及批复材料;3、张明标2001年后增资的单位申报及批复材料。原告张学闽诉称,因继承祖父张明标生前合法收入“杭州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清单”的离退休费1778元尚且不明,曾2014年12月1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同年9月18日收悉后,仍对被告答复的内容不予接受,其理由为:一、原告要求公开张明标离休时离休费178元并校正原件。且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答复称:“……离休时的离休费、离休后至1993年工改期间的增资及其他项目,具体由祖父所在单位杭州市殡仪馆负责,我局无此信息”。二、原告要求公开张明标1984年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的增资年份与依据、历次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并校正原件。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虽然向原告公开祖父部分的离休后历年增资年份与依据、历次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并校正原件,但是,《答复》又显示答复的金钱数额与被告提供附件1、2、3的金钱数额无法相印。综上,被告对张明标“……离休时的离休费、离休后至1993年工改期间的增资及其他项目,具体由张明标所在单位杭州市殡仪馆负责,我局无此信息”,原告认为,仍情有可原,但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义务;对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答复中,显示答复金钱数额与附件1、2、3的金钱数额无法相印的情形,原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尚且欠慎,为澄清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对“我局无此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义务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对“关于张明标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数据信息答复如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庭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第二项诉请为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原告张学闽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无此信息的答复,历年增资年份与依据、历年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的原始依据部分缺失,1993年至2001年4月前历年增资合计为380元,2001年1月之后历年增资合计947元的事实。3、杭工改退复(1995)113号文件、1995-1999年的退休费名单表4张,拟证明1993年至2001年4月前的历年增资合计228元的事实。4、2001年、2005年、2007年退休费名单表4份,杭人薪事调标(2001)219号、2007退休费审批表、2009年金额审核表,拟证明2001年1月之后历年增资合计为840元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5、离退休人员花名册1份,拟证明1995年前,张明标离退休费计380元。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依法依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2015)浙杭行终字第280号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照《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9月17日按职责范围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二、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事实,数据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获取其祖父“张明标离休时离休费178元”的信息,被告2015年9月17日的答复中已明确“178元为被告的制作信息”,还对制作过程进行了答复,同时也已告知原告在制作178元的信息中,“基本离休费仍延续了单位原有的项目归并及标准,即该项目中包括了离休时的离休费、离休后至1993年工改期间的增资及其他项目等,具体项目由张明标所在单位杭州市殡仪馆负责,我局无此信息”。故被告已充分履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中关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的数据信息答复”中附件2已提供1993年10月增资225元,1995年1月增资25元,1999年1月增资25元,1999年7月增资155元,因原市机关事业社险办移交档案资料中缺失1997年1月增资25元,1997年7月增资20元,经与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核对,该增资数据正确。附件3为2001年4月社会化发放后的历年增资情况原始依据,被告也已在《答复》中明确2003年两次增资原始依据缺失,但已与增资文件核对,该增资数据正确。因增资文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的信息,但为了证实被告对张明标离休后历年增资数据信息的记录是正确的,被告也已在(2015)浙杭行终字第1号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过部分附件2、附件3的增资原始依据及增资文件,故《答复》中增资数据信息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职,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张学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张明标的养老金发放清单,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和具体要求;张学闽系张明标孙女。2、市社保局2015年1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第一次答复具体内容。3、(2015)杭上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80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次答复的原因。4、市社保局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及附件,拟证明本次答复的具体内容。被告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张学闽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的告知书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两张清单不认可,认为2001年基本离休费数额以及历年增资数额与附件数额不一致,同时离休后至1993年工改期间的相关信息殡仪馆告知档案移交民政局,民政局出具收条移交社保。对原告张学闽提供的证据1-5,被告市社保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93年至2001年4月前的历年增资合计金额系为47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1年1月之后历年增资合计系为947元,两个时间段的增资累计1422元(475元+947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花名册中按比例计发离退休费不是被告答复书中所指离休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张学闽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第一次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第一次答复经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次作出的《答复》及附件,予以认定。原告张学闽提供的证据1系其申请书,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5系市社保局本次作出的《答复》及部分附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市社保局就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于作出当日将《答复》及附件邮寄送达原告张学闽。另查明,原告张学闽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离休费、后历年增资金额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档案查询情况、张明标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清单等材料,申请公开张明标离休时离休费178元,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的增资年份与依据、历次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并要求公开内容校正原件。被告市社保局于次日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政策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杭上行初字第34号判决,判令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政策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市社保局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280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市社保局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该文书。再查明,原告张学闽系张明标的孙女,张明标已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杭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原告张学闽申请公开其祖父张明标“离休时离休费178元,离休后历年增资合计1422元的增资年份与依据、历次增资金额与审批手续”,被告市社保局经审查,对原告作出案涉《答复》,就其申请中属于被告应公开、并经区分处理能公开的政府信息1995年4月、2001年4月和2009年8月信息系统记载的张明标离退休费资料、市机关事业社险办移交的张明标增资的单位申报及批复材料、张明标2001年后增资的单位申报及批复材料均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提供;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告知其信息保存单位;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亦予以告知或说明理由。原告张学闽诉称市社保局尚存有未公开的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市社保局作出《答复》并公开相关材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2015)浙杭行终字第280号终审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及附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原告对行政程序亦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学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平(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