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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永才与李如锦,李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才,李如锦,李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黄永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山,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锦,男,汉族,1946年3月5日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康才,1971年l2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黄永才诉被告��如锦、李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l,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l,038,48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l5年8月l8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1年9月27日,黄永才和李如锦、李康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l,000,000元给两被告,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若到期未还,则连本带息按月息2.5%计息。2013年1月1日,李如锦在《借款协议》上加注“2013年6月30日将还款100万元”。2011年9月27日,李如锦、李康才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黄永才100万元,支票号01739764,付款银行工商行新沙支行”。李如锦在一张中国工���银行的支票(支票号为01739764,出票人为深圳市北方永发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未填写)复印件上签名。2015年7月22日,深圳市北方永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支票的复印件下方盖章确认“本笔款项系黄永才先生委托我公司汇给李如锦的款项。原告主张2011年9月27日将涉案支票交付李如锦。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华达电子商行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称01739764号的支票系黎某交给我商行,我商行已凭该支票进账。银行转账单显示2011年9月28日,深圳市北方永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佳华达电子商行付款1,000,000元。证人黎某到庭证实涉案支票系李如锦交付给黎某兑付的,黎某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佳华达电子商行兑付支票,此后深圳市福田区佳华达电子商行将支票款交付黎某,黎某再将��票款1,000,000元(扣除手续费、劳务费4,000元)交付李如锦。为证实向李如锦付款的事实,黎某提供了其于2011年9月29日向李如锦转账汇款99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合同中虽约定逾期月息2.5%,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锦、李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8元,由两被告负担21,108元,原告负担2,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