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学、侯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学,侯玉英,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1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单位职工。代理权限,��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桂学,男,汉族,农民。被告:侯玉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桂括,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丁印,男,汉族,农民。被告:耿东军,男,汉族,教师。被告:张桂广,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桂学、侯玉英、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厚伟及被告耿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学、侯玉英、张桂括、王丁印、张桂广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侯玉英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张桂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张桂学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2.5‰。贷款到期后尚有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学、侯玉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东军辩称,其在2014年3月19日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的第一页他没见过,合同后面虽有他的签字,但是除他的签字外,内容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合同是假的,并且其在签合同时出现了精神异常的情况,还辩称被告张桂学没有实际取得该借款,张桂学只是得到了一张还款单。被告张桂学、侯玉英、张桂括、王丁印、张桂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桂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与被告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张桂学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桂学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1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学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耿东军对2014年3月19日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对同日出具的担保函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出具时存在精神异常状况。另查明,被告张桂学、侯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玉英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桂学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担保承诺函一份;7、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张桂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东军虽称没有见过2014年3月19日的保证合同上面除本人签字以外的其他内容,但在庭审中对本人在该合同��面的签字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具有精神异常且影响到对签字行为后果认知的程度,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桂学、侯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玉英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桂学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玉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侯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学、侯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桂括、王丁印、耿东军、张桂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