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欧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欧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72号原告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3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刘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欧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31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梁某,女,身份证号码×××032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欧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养鸡专业户,被告是养猪专业户,因大家均是农村养殖专业户,二人的村庄相距不远,且又有共同爱好,因而成为朋友。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欧某某称资金困难,需要钱还给村中公庙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被告养猪需要资金购买饲料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10000元,一笔20000元,同年被告因需资金购买猪药向原告借款一笔500元。同年被告欧某某做塘鱼生意时,向原告借款18642元。以上多笔借款共52142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等猪出栏后还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两原告借款5214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欠条一份。被告欧某某、梁某答辩称:首先,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借据”。实际亦不属于全部借款,“欠条”注明:欠鱼款18642元,该款是双方合伙经营生意而产生的款项。且该“欠条”是原告书写。2013年1月28日,原告刘某甲书写“欠条”注明:欠答辩人欧某某的鸡款24000元,至今未冲减结算。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19日“欠条”中,双方未结算生意来往所欠款项。所以,互互债务应当冲减结算。其次,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及主张被告梁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上述欠款是个人生意上的亏损欠款,而不是用于家庭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欧某某因生活急需及养猪需要资金购买饲料、猪药等,于2014年初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共335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塘鱼生意,原告垫付了被告的出资。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8642元未付。后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合计52164元的欠条,欠条上落款的欠款人为欧某某,债权人为刘某甲、刘某乙,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并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2164元及利息。被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刘某甲于2003年1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炳鸡款24000元”欠条一份,主张原告刘某甲欠到其鸡款2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欧某某、梁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欧某某欠52142元,并提供被告欧某某所立欠到原告52142元的欠条,被告欧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承认,且承认欠款中33500元是借原告现款,另外18642元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结算欠款,故本院对被告欧某某欠到原告521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欠款中虽有部分是借款,部分是合伙做生意结算的欠款,但经双方核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应一并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追索,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梁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答辩称欠款是被告欧某某个人生意上的亏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欧某某提出原告刘某甲于2003年1月28日立下欠条欠到鸡款24000元,原告刘某甲承认确实立下该欠据,但称款已付清。因被告欧某某主张原告刘某甲所欠的鸡款在与被告欧某某结算之前,双方在结算时是否已支付及冲减无法认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欧某某可另外主张。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偿还欠款52142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欧某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