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承伟、李凤荣诉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伟,李凤荣,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承伟。原告李凤荣。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郭军平。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承伟、李凤荣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承伟、李凤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伟、李凤荣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伟、李凤荣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之子张夕进由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被告的保险项目,受益人为张夕进,保险项目具体为:《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1万元,《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额为50元/天,保险合同号码为000001635125088,保险单自2014年11月19日生效。2015年1月28日21时34分,张夕进在河南省新乡市关堤乡张八寨村的住宅的火灾中死亡,并由新乡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火灾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1份,认为事故属于张夕进酒后纵火自焚,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1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投保人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夕进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就是说投保人与张夕进没有投保利益关系,所以无权为其投保;2、投保人投险未经张夕进同意,按照起诉书所述,不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张夕进;3、本次事故是张夕进故意造成的,按照有关规定不应赔付。原告张承伟、李凤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承伟、李凤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张夕进的婚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的火灾证明、新乡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张夕进土葬证明,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火灾导致张夕进意外死亡,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张夕进已经��葬、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3、理赔申请书及资料交接凭证、大额理赔领款声明、理赔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访谈笔录一份,证明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张夕进好像有子女;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张承伟、李凤荣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公安证据相矛盾,应该以效力高的公安的证据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2人并不在事故现场,其所陈述的相关内容是一种推断,而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因此该笔录不能证实张夕进属于自杀。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二原告提交的子女关系证明加盖有当地基层组织张八寨村村委会的印章,华泰人寿广东分公���虽称张夕进好像有子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25分许,被保险人张夕进住宅发生火灾,张夕进亡于主卧床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堤中心警务室、新乡市高新区消防大队出警并现场勘查。2015年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堤中心警务室出具证明载明:接报后,我所迅速出动赶往火灾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张夕进家两间民房被烧毁,张夕进本人在火灾中意外死亡。当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其中张夕进死亡原因为火灾事故。2015年2月16日,新乡市高新区消防大队出具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电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用火不慎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2015年2月4日,李凤荣向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4月17日,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出具理赔案件结案通知书,主要载明事故者为张夕进,受益人为张夕进,所属机构为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经公司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理赔材料,认定被保险人张夕进由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额50元/天,保险合同号码为000001635125088,保单自2014年11月19日生效;经走访被保险人居住地村民及其相关人员了解,被保险人经常酗酒,双腿无法行走,本次事故是自己在屋内点燃垃圾后引起火灾事故;走访被保险人的父亲张承伟、母亲李凤荣了解到被保险人此次是酒后点燃屋内的海绵和被子导致火灾并身故;综合以上情况,被保险人张夕进此次身故原因为酒后纵火自焚,根据《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像而导致的意外”,经认定被保险人张夕进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决定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是终止,本次出现不予赔付。另查明,2015年3月6日,保险人在张承伟家中访谈时记录访谈笔录一份,内容为:张夕进(小名小康),曾小时有病,未治愈,患残疾,拄双拐两年多,坐轮椅一年多,自己单独生活。张夕进本人喜欢喝酒,家中给的被子、衣服都点火烧了,给的钱都买酒喝了,去年曾自己点火多次。两年前精神出现问题,曾��三附院治疗。本次失火原因:张夕进当晚喝过酒后,又把家中的海绵和被子衣服点着后导致本人被烧死。未曾在农合报销过,未参加过其它保险,在村里办有低保,本次投保由其妹张会香代为办理。张承伟、李凤荣在该访谈笔录尾部签字。庭审中,二原告说明涉案保险系张夕进100元在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网上激活了汽车救援服务卡,该公司服务项目中有以该公司为投保人以客户为被保险人的赠送的或销售的意外伤害保险,在该公司洗车就可以享有购买这个保险,在哪购买因张夕进死亡无法说明。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承认有原告所诉的险种,有原告所称的救援卡。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提供投保涉案保险险种服务应系投保人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售汽车救援服务卡的促销手段,张夕进通过购买该救��服务卡并网上激活该卡,获得广州佳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华泰人寿通过出具保险单并生效应是该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一种方式,同时华泰人寿理赔部理赔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对张夕进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也予以了认定,故应当认定张夕进与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之间构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张夕进因酒后纵火自焚为由拒绝赔付,但其得出该结论的依据均为传来证据,而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堤中心警务室、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新乡市高新区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实均未加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堤中心警务室、新乡市高新区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成立;同时,即使火灾系张夕进自己点火造成,在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所举的访谈笔录中也记载张夕进“两年前精神出现问题”,按照华泰人寿广东分公司所举证据张夕进在火灾发生时显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为张夕进,在其身故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张夕进所在的当地基层组织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承伟、李凤荣保险金100000元。如果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