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执行侯海波与张朋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海波,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侯海波,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xx。申请执行人张朋,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本院在执行侯海波与张朋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南执字第00220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贵堂审判员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