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禹×等与郭×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郭×1,郭×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384号原告禹×,女,1945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郭×1,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建辉(二原告之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西里×楼×号,身份证号:×××。被告郭×2,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禹×、郭×1与被告郭×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原告郭×1之委托代理人郭建辉、被告郭×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郭×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1971年6月14日收养一名女婴,取名郭×2。由于二原告工作繁忙,养女一直在禹×的父母家生活,从其出生到其参加工作,二原告每月提供20元生活费共计20年,并于每周周末过去照顾被告两天,还承担被告的学费、医药费及其他一切生活杂费。1980年二原告又生育一女,由于郭×1与禹×母亲关系不好,禹×母亲经常挑拨养女与原告的关系,导致养女和二原告之间的关系长期恶化。郭×2十五六岁时曾经咬过郭×1、扎郭×1车胎,年轻的时候偷拿过家里的东西。被告结婚时候,原告给被告置办嫁妆,二人省吃俭用,为被告购置电视机,被告至今不告诉二原告具体的家庭住址,二原告让女儿郭建辉去看望被告,但被告多次拒绝,没有把郭建辉当妹妹,没有把二原告当父母。被告对二原告不孝顺,虐待老人,欺骗老人,遇到大事也不和我们商量,原告母亲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一直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2001年至2008年被告从来不和原告来往,2009年郭×1住院被告看望过一次,现在二原告已经年老,被告从未给过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郭×2辩称,我一直从小随原告禹×的父母生活,从我记事起,我这个父亲只有在春节的时候才出现过一次,每次来都是和我姥爷姥爷吵到天翻地覆,大年三十的晚上姥姥常常抱着我哭。自从妹妹郭建辉出生,妈妈才会带着她来姥姥家玩,每次妈妈带我们出去玩,只给妹妹买东西,妈妈说因为我是姐姐,我得让着她,我也就没有争辩。自从姥姥姥爷生病住院,妈妈只看望过一次,二原告从来没有来过。之后邻居告诉我,我不是二原告亲生的,到那时候我才知道真相。我不是好几年和原告不联系,每年我都会不定时的去看望他们,我是没给钱,但是我每次去都会买东西买礼物。去年我去的时候,妈妈看着我哭了,因为想吃肉,他们不买肉。现我认可收养关系,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禹×与郭×1于1967年11月结婚,婚后经顺义县医院抱养郭×2,并办理户籍手续。现原告认为自收养被告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岳父母家生活,未成年时候与二原告感情淡漠,成年后遇事不与原告商量,不孝敬原告,亦不来探望原告,从未给过原告钱,还欺骗原告将属于原告父母的房子出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庭审中,本院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正处于需要人赡养、照顾期间,询问其是否坚持解除收养的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认可双方的收养关系,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职工人事档案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二原告在被告出生后即抱养被告并办理户籍手续,双方建立收养关系。二原告收养被告后,被告即随原告禹×父母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养父母与养女关系。在禹×父母死亡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活,期间甚至无来往,近年被告虽偶有探望原告,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禹×、原告郭×1与被告郭×2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禹×、郭×1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郭×2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苑丹妮审 判 员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