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64号原告廖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钟义健,遂川县大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瓦工。原告廖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健、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5年9月15日,儿子吴某甲出生。2008年7月25日,女儿吴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尚可;2、如果要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5日,儿子吴某甲出生。2008年7月25日,女儿吴某乙出生。2009年1月12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告在被告家负责照顾子女,被告则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能够很好的分工合作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后,应相互包容、理解、信任,共同珍惜并经营好建立起来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