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02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育有一女石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当着孩子的面发生几次打架和争吵。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石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及负担孩子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合肥市大溪地66栋401室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另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自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孩子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同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现就职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其年收入为40000余元。原告的2015年9月、2016年1月工资条分别显示:应发工资4800元、4850元,实发工资3949.01元、3997.51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石某甲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733.64元。双方确认原告每月的公积金为1124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6幢4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的增值为1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公积金个人账目、房产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条、购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门诊病历及发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病历、报告单、短信,无法达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尚年幼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石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石某乙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大溪地现代城66幢4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亦对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按双方确认的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的增值为136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4800元。截至2016年3月,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23857.64元(22733.64元+112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公积金补偿款11929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石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陈某抚养,石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大溪地现代城66幢4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产归石某甲所有,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74800元;四、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公积金补偿款119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