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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晓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805号原告于晓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10时15分许,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宝平站入口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宝平收费站入口匝道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左侧前部刮撞到李宗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右前侧,后张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前部撞到芮文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后尾部,津M×××××的小型客车前移,其前部撞到门秋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后尾部,京N×××××的小型客车前移,其前部撞到指挥交通的张金龙,又撞到收费站水泥护栏,造成四车损坏、张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宗旺、芮文彬、门秋梅、张金龙不负事故责任。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44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4900元、评估费745元、施救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4900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津M×××××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5、定额发票八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0时15分许,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宝平站入口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宝平收费站入口匝道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左侧前部刮撞到李宗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右前侧,后张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前部撞到芮文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后尾部,津M×××××的小型客车前移,其前部撞到门秋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后尾部,京N×××××的小型客车前移,其前部撞到指挥交通的张金龙,又撞到收费站水泥护栏,造成四车损坏、张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宗旺、芮文彬、门秋梅、张金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津M×××××的小型客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4900元(其中材料费为11035元,工时费为3900元,残值为3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4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门秋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责任,对于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宗旺、芮文彬、门秋梅、张金龙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N×××××的小型客车与津A×××××的小型客车相撞后,京N×××××的小型客车前部又撞到津M×××××的小型客车后尾部,津M×××××的小型客车前移,其前部撞到门秋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后尾部,另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京N×××××的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所有的津M×××××的小型客车与津A×××××的小型客车未发生碰撞,故津M×××××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与津A×××××的小型客车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津A×××××的小型客车不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责任。原告主张自担京N×××××的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上述鉴定结论中残值数额的计算依据不明,故本院根据车损鉴定中损失明细记载的材料费11035元酌情扣减10%的残值,车辆损失费计:14935元-11035元×10%=13831.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745元。3、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数额合计14576.5元,超出京N×××××的小型客车与京N×××××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上述财产损失首先由原告自担京N×××××的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余下的损失144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晓虎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6.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于晓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于晓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