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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屈XX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县XX公司,屈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84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屈XX。第三人屈XX,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干部,住建昌县建昌镇本街。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屈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是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后来原告退出合作,经结��第三人欠原告现金375万元。后来第三人陆续给付原告现金275万元,尚欠原告现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投资人熊XX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在XX县公路管理段的到期债权替第三人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来被告和第三人反悔产生争议,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曾作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自愿代替第三人偿还因公司产生的外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与答辩人无关。因为原告所诉的是与第三人屈XX的出资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答辩人无关。同时答辩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民诉法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原告及熊XX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后从答辩人处拉走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合计276065元至今未付。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屈XX辩称,首先,原告同答辩人屈XX曾是投资合作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共同设立了XX县XX公司,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原告因转让公司的股份与答辩人屈XX产生法律关系。而与被告XX县XX公司无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讼被告XX县XX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经营中原告退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屈XX,其股份为375万元,答辩人屈XX先前给付275万元,2015年春节答辩人给付原告20万元,所以实际尚欠原告80万元,如果扣除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276065元,只欠原告523935元,所以原告主张100万元无事实根据,且不能成立。第三、原告退股后的三个月,政府下令被告等10家碎石生产企业停产,直接导致答辩人屈XX投资的被告一直未生产,经营,更无收益。第三人屈XX利益受损。相反原告却取得巨大的利益,对此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所以从情从理,从法律上和公平原则上原告不应再主张余款52万余元了。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后原告退出投资,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欠原告375万元股份转让款,被告的投资人只剩第三人。截止2014年9月7日,第三人给付了原告275万元,尚欠原告120万元,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XX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2014年9月7日欠款人姓名屈XX”。2015年春节第三人给付了原告20万元,剩余欠款一直未给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李XX和屈XX原系XX县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后来二人经过清算,屈XX共欠乙方人民币375万元,经几次还款,现在屈XX尚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甲方XX县XX公司在XX县公路管理段有到期债权,甲方同意用这笔钱代替屈XX偿还乙方,余款再领走,甲方和屈XX之间委托手续及其他事宜自行处理,乙方和丙方均表示同意,得到100万元后,乙方不再向屈XX主张债权,该债务免除。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方一份甲方熊XX(签字)XX县XX公司(盖章)乙方李XX(签字)2015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另查明,熊XX为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屈占国,实际投资人为屈XX。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熊XX证人证言及开庭笔���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此协议书在形式上,有权利义务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被告方答辩中称,不清楚此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来看,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被告自愿将第三人屈XX的债务承担过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协议认可,同意被告将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则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原债务及从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碎石款的抗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