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俊德与高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德,高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74号原告张俊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岩,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俊德与被告高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由于被告需要混凝土、石料,原告向其供货,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为其供货,总货款为722,490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尚欠140,000元。从2012年8月份结算后原告一直拖欠至今,在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1张写明:今有高广军欠张俊德材料款9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前,如果春节前还不上,以后每月利息由高广军支付。另外1张欠条写明:2015年2月5日前付张俊德50,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商砼供货单、混凝土结算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现已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德混凝土货款140,000元;二、被告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德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德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高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