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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李伟、王磊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张国兴,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明,男,成年,汉族。原告张国兴与被告李伟、王磊明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原告在家中为发生争吵的王磊明、赵文静夫妇劝解时,无故遭到被告李伟手持棒球棍的殴打,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因正逢春节,原告提前出院,医生建议至少修养两个月。被告因此被乐陵市公安局处以十天行政拘留,罚款伍佰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24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争夺被告手中棍棒时,碰到自己胸口造成损害,不是被告故意殴打,其损害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去涉案现场是由被告王磊明唆使,被告系王磊明的雇员,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其他员工吃饭时王磊明叫着被告去原告家帮忙而发生殴斗事件,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对张文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郑晓宇的证言证实,故王磊明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明经营理发店,被告李伟是其雇员。2015年2月11日晚,王磊明带领李伟及其他店员,找其妻赵文静。找至原告家中,赵文静与原告的女儿等多人聚会。发生争执,王磊明指使店员殴斗。原告出面制止,争夺李伟手中的棒球棍时,伤及原告,随后报警。原告住院3天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2246.78元。提供乐陵市中医院收据二张,注明张国兴的收据金额1075.78元,注明张国英的收据10元。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金额400元。证明一张,由范某某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起去医院探望,给付原告的女儿3000元现金,原告认可其女儿收到后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治安卷宗、乐陵市中医院收据、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实施者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乐陵市中医院收据二张,注明原告姓名的收据金额1075.78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注明张国英的收据金额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主张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范某某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后两项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75.78元,应有被告赔偿。被告王磊明指使被告李伟侵害他人,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其女儿收到并告知原告,原告认可无需被告举证,本院予以认定。至此,被告赔偿数额已不低于原告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