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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杨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忠,杨惠芹,王会侠,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忠,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惠芹,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会侠,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忠、杨惠芹、王会侠、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2777.01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雀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李忠如果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李忠、杨惠芹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及被执行人王会侠、李杰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53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698元,以上共计1042528.0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忠、杨惠芹、王会侠、李杰名下的银行存款1042528.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