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庆才、吴宝珍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庆才,吴宝珍,牛庆友,牛金菊,吴宝会,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251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被告牛庆才。被告吴宝珍。被告牛庆友。被告牛金菊。被告吴宝会,1970年1月18日。被告张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庆才、吴宝珍、牛庆友、牛金菊、吴宝会、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牛庆才、吴宝珍、牛庆友、牛金菊、吴宝会、张荣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价值2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牛庆才、吴宝珍、牛庆友、牛金菊、吴宝会、张荣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