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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金丽与谢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丽,谢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170号原告:罗金丽。被告:谢志阳。原告罗金丽为与被告谢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金丽起诉称:被告谢志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志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一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志阳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志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志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志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阳尚欠原告罗金丽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志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罗金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金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谢志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