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何川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医院楼上X单元X-X,趁房门未上锁,分别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叶某家中,盗窃一个装有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100元钱被何川挥霍,被盗笔记本电脑被何川以100元销赃并挥霍。(二)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何川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支路XX号X楼X号房间,通过将门锁破坏后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一台黑色32寸的乐华牌电视机,被盗电视机被何川以50元销赃并挥霍。(三)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川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X号门市,趁被害人艾某某在店内一张椅子上打瞌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货摊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何川以100元销赃并挥霍。(四)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川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X号汽车维修店,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店内柜台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充电的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何川以50元销赃并挥霍。(五)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川来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X号X楼,通过翻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桌子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笔记本电脑被何川以100元销赃并挥霍。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何川在因犯抢劫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期间,如实向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民警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川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川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叶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川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川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元,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川将盗窃所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人叶某、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退赔给被害人贾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乐华牌电视机一台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艾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