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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勇与李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李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91号原告赵勇。被告李平。原告赵勇诉被告李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9月15日刘伟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从借款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平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刘伟、李平偿还,但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还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刘伟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平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刘伟、李平偿还,但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不明确,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勇2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