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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白礼平、廖兴仙诉高斌福、李侣、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礼平,廖兴仙,高斌福,李侣,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98号原告白礼平,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廖兴仙,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余正富,系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高斌福,男,1994年5月25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服刑于王武监狱。被告李侣,男,1995年10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现服刑于广顺监狱。被告何泉於东,男,199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魏永春,系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庞贵安,系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俊,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泉於东父亲。被告胡予之,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何泉於东母亲。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诉被告高斌福、李侣、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被告何泉於东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被告高斌福、李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胡予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斌福、李侣、何泉於东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友爱医院门口将原告独生子白云杀伤,白云在送医院途中不治死亡。三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失去的唯一子女,是三被告伤害导致,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白云死后,被告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何泉於东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何俊、胡予之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参与丧葬的住宿、差旅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443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斌福辩称,自己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家里经济条件也不好,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李侣辩称,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且自己在服刑,没有经济来源,家里可以考虑给一点补偿,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何泉於东辩称,何泉於东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白云死亡的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白云已经去世,从人道主义考虑给部分补偿;何泉於东已经成年,其父母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何俊、胡予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高斌福与被告何泉於东在网上发生口角、约架,高斌福邀约被告李侣一同前往。被害人白云(原告之子,未成年)也携带刀具前来帮助何泉於东打架。高斌福、李侣、何泉於东、被害人白云在友爱医院门口院内互殴,白云持刀先将高斌福杀伤,高斌福抢过白云所持刀具将白云杀伤,此时高斌福看到何泉於东正与李侣互殴,上前用抢来的刀将何泉於东头部打伤。后白云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白云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肺,致急性大失血及开放性血气胸死亡;高斌福胸部锐器伤属轻伤二级;何泉於东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枕骨骨折、右眼球结膜出血属轻伤二级。该案刑事部分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高斌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泉於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经(2014)筑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已确认。另,2014年10月22日,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1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当年12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4)筑刑一初字第127号裁定书、(2014)筑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白云作为受害人,其生命权受到侵害,理应得到民事赔偿,但被害人白云携带刀具到约定地点与他人互殴,并持刀先将高斌福杀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据此减轻侵害人30%的民事责任;白云是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肺,致急性大失血及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而直接实施该行为的是被告高斌福,高斌福应对此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侣作为高斌福的同伙,其虽未直接用刀具砍伤白云,但高斌福、李侣先前与白云、何泉於东的互殴,不可避免的降低了白云的还击、自我保护能力,对高斌福刺伤白云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故李侣应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何泉於东与被害人白云同伙,未直接对白云实施侵害行为,但白云是在维护何泉於东的利益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何泉於东应给予赔偿金额10%的补偿,何泉於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何俊、胡予之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何泉於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20年=450964.2元;丧葬费,按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子女的死亡确实受到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笔费用确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524371.72元。高斌福的赔偿金额为524371.72元×40%=209749元,李侣的赔偿金额为524371.72元×20%=104874元,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的补偿金额为524371.72元×10%=524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9条、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9749元;二、被告李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4874元;三、被告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2437元;四、驳回原告白礼平、廖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缓交),由原告白礼平、廖兴仙负担1387元,由被告高斌福负担1849元,由李侣负担924元,由何泉於东、何俊、胡予之负担4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