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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季加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加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8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加文,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释放,2010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加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加文及其辩护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魏某将其一艘钢质驳船挂靠在吴某的船队上运营,被告人季加文在吴某的船队上驾驶船头,同时受魏某之托,介绍张某(与被告人季加文当时系同居关系)为魏某驾驶船舶。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季加文对船队负责人吴某谎称魏某将驳船向其出售的事实,将魏某挂靠在吴某船队上的驳船骗走,后出售给他人,并将船舶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该驳船价值人民币127176元。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季加文谎称自己是船队老板,并愿意先行借款6万元给被害人丁某,骗取被害人丁某的一艘600吨的钢质驳船,后被告人季加文将被害人丁某的驳船谎称为自有驳船挂靠在葛某的船队运营,并将从葛某的船队获取的垫资款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被告人季加文擅自将该驳船出售给他人,并将船舶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该驳船价值人民币350400元。公安机关介入后,扣押被告人季加文77600元并退还被害人丁某。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季加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季加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加文提出以下辩解:1、第一起事实,魏某是委托其卖船,其只是卖完船后没有将钱交还魏某,吴某知道魏某将船交予其管理和出售的情况。如果魏某不告知吴某上述情况,作为船队老板的吴某不可能同意其将船解下脱离船队;2、第二起事实,其没有骗被害人丁某,被害人丁某借其6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无利息,被害人丁某将船交给其保管和使用,被害人丁某后来不还其钱,其才将船卖掉。被告人季加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季加文是受魏某委托出售驳船,不构成诈骗罪;2、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季加文因被害人丁某不还钱而卖船,系自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两起事实中被告人季加文均无诈骗故意,被告人季加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季加文在与被害人丁某认识过程中知道丁某有一艘“384”驳船,欲将其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季加文为控制该艘驳船,借给被害人丁某6万元用于结清驳船欠款,又以挂靠其所在船队赚钱为由让被害人丁某更换船队,并表示可以让张某负责驾驶。2006年11月份,被害人丁某将驳船欠款结清并交予被告人季加文,被告人季加文为便于以后处置,遂以自有驳船名义挂靠葛某船队运营,并将葛某支付驳船船主的垫资款1万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季加文亦向被害人丁某隐瞒了上述事实。2007年,被告人季加文与葛某结清挂靠账款脱离船队后擅自将该艘驳船出售给他人,并将出售款18余万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季加文携款带张某前往浙江省嘉兴市买房居住生活。经鉴定,该驳船价值人民币350400元。2008年11月份被害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扣押被告人季加文77600元并退还被害人丁某。2011年,被害人丁某找到被告人季加文,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季加文仅归还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季加文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季加文的多次供述,供认2006年左右其在看病过程中认识被害人丁某,知道被害人丁某有一艘“384”驳船,其称能帮被害人丁某找到拖煤炭的船队运营,被害人丁某表示还欠上一船队几万元无法解缆,其又借款6万元给被害人丁某,被害人丁某将船解下交给其,其将船以自己的名义挂靠在葛某船队拖煤炭,并占有葛某支付的垫资款1万余元,后将船解下以人民币186000元左右卖掉,后与张翠萍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买房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人丁某找到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其归还部分船款。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左右看病中认识被告人季加文和张某,被告人季加文向其表示开了很多年船,现在手里有船队,其相信被告人季加文是船老板,后被告人季加文知道自己有一艘驳船,便说能把自己的船挂在好的船队拖煤炭,其表示上一船队有款没结清,问被告人季加文是否能借款,被告人季加文借了6万元给自己,有借条,后来自己就将船解下交与被告人季加文,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季加文还到常熟看过自己。后来才知道船被被告人季加文卖掉了。2011年,其找到被告人季加文,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季加文后归还75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加文和其说过准备给丁某一笔钱,把丁某的船弄来用,让自己使船,挂在姓葛的船队运营,后来被告人季加文把船卖掉,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卖完后不久其和被告人季加文就到浙江嘉兴用这笔钱买了房子共同生活。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其找到被告人季加文在其船队开船头,被告人季加文是卖了上一艘船之后才到自己船队开船的。不久后,被告人季加文买了一艘驳船准备挂在其船队运营,其垫资二、三万元,后来行情不好,被告人季加文就结清款项把船解下到其他船队运营去了。5、证人季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丁某签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季某提供一张丁某签写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季加文老板人民币陆万元正。无利息丁某06.11.29”。6、公安机关制作的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蒋新民,蒋新民证实其系被害人丁某的亲戚,当时其开车带被害人丁某前去解缆的情况,当时被告人季加文陪同被害人丁某一同解缆,被害人丁某告知其被告人季加文是船老板。7、嘉兴市房屋登记信息、发票、安置协议、买卖合同、房屋所在地照片,证实被告人季加文和张某2008年在嘉兴市以张翠萍的名义买房的情况。8、被告人季加文于2006年12月30日签写的条据一张,证实2006年11月26日丁某驳船交付被告人季加文,并结算第一次运费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材料后进行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季加文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季加文抓获归案。10、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季加文无违法犯罪前科。1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季加文77600元,被告人季加文签字确认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丁某。13、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对钢制驳船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丁某驳船价值350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加文诈骗吴某船队魏某所有的驳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季加文的供述,称其系受魏某之托卖船,不构成诈骗。根据证人魏某的证言,称其没有委托被告人季加文卖船,也没有将船卖与被告人季加文。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魏某作为船主长期不结算运费,明显不合常理,且在知晓船舶已经被被告人季加文卖掉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季加文签订虚假的船舶管理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其作为船队老板,对被告人季加文能否解缆起到决定作用,其曾多次作证证实魏某向其表示不来结算费用,将船交由季加文处理,后又无故改变证言称魏某未曾作出此种表示,其证言亦受到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而前后矛盾。魏某、吴某作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基于规避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出发点,皆曾作出前后相矛盾的陈述或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人前后行为和陈述的真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季加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季加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加文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季加文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其在认识被害人丁某后,知道被害人丁某有一艘驳船,便欲将被害人丁某的船弄到手,后以挂靠其他船队经营赚钱为由,借款人民币6万元给被害人丁某,从被害人丁某手中接船,后以自己名义将被害人丁某的驳船挂靠葛某船队经营并自行垫资和结算,不久其将被害人丁某的驳船卖了18余万元,随后和张某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买房生活。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有一艘驳船在船队运营,2006年左右其认识被告人季加文和张某,被告人季加文谎称自己系船队老板,并以挂靠其他船队经营赚钱为由,出借6万元给其用于结清欠款,后其将船解缆交予被告人季加文,被告人季加文随后不久将船卖掉。另有证人张某、葛某、季某的证言以及购房合同、结算条据、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季加文出借6万元给丁某,骗取被害人丁某信任,将丁某的驳船接到手,后被告人季加文以自己名义挂靠葛某船队运营,不久即将船卖掉,非法占有处置款18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季加文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季加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加文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