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舒宏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宏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宏玉,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宏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舒宏玉吸食毒品后,在南昌县泾口乡康庄村的家中发泄情绪,用菜刀将其父亲舒某2的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舒某2对被告人舒宏玉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宏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舒宏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舒宏玉提出本案属家庭纠纷引起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2的陈述,证人舒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宏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舒宏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舒宏玉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持械伤害他人、系累犯之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